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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执字第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丁卫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丁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崇执字第1015-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张南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丁卫成,男,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丁卫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1、丁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16296.4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为9401.4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1629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1日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690元。2、华夏银行对登记于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丁卫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3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90元,由丁卫成负担。根据权利人华夏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丁卫成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宜城镇街道东山一村242号509室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丁卫成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苏B×××××、苏B×××××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王颖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