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詹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结婚,1994年8月2日生一女陈丙。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经济、孩子抚养和教育有矛盾,自2000年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以诉前调解的形式结案。原、被告自2000年分居至今,最后一次见面系两年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名下归个人;由双方共同承担女儿陈丙至其学业完成止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医疗费除外;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2000年后原、被告虽分开生活,但在一家三口外出旅游时是住在一起的。2004年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原住房被卖后,至今未有能力再购房。被告曾将其父亲的房屋重新装修,但原告不肯来居住。夫妻间仍有感情,为了女儿今后出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甲表示,被告是曾表示接原告和女儿一起居住,但一直未有行动。原告为了在女儿面前营造好的家庭氛围才组织一家三口出去旅游的,且旅游活动都是自己组织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日生育一女陈丙。2000年起原、被告各自居住在各自父母家,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几次携女儿外出旅游。原、被告原住房于2004年被出售,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再购置新房。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分开生活,但双方也有共同外出旅游的情况。原、被告自己的原住房已出售但并未再购买新住房,失去居住房屋给原、被告共同生活造成了客观上的困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双方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