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9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诉季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季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298号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电动***号******号。经营者王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季冬,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志会,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北方川木中心)与被告(原告)季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方川木中心经营者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马惠启,被告(原告)季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北方川木中心诉称:季冬原系我单位职工,2010年12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9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季冬受伤后,我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派专人陪护,送营养餐,并预先支付季冬5万元医疗补助金。然,本案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决结果未将上述5万元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我单位起诉要求:判令从我单位应给付季冬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我单位已给付的款项55000元。被告(原告)季冬辩称:我于2005年5月到北方川木中心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12月9日,我受北方川木中心委派去河北省出差,在乘单位车回京途中,由于司机疏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开放),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裂伤。2011年8月18日,我向丰台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天11月9日作出结论:认定我为工伤。2012年5月24日,丰台区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我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但北方川木中心除支付我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首次配制假肢的费用外,未按规定给予���停工留薪待遇;同时,因北方川木中心未按规定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我无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我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北方川木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北方川木中心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补偿,但丰台仲裁委员会仅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北方川木中心向我支付的款项55000元中有一部分为医疗费,另一部分系北方川木中心对我的赠与。综上,我不同意北方川木中心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北方川木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2、北方川木中心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6027.6元(包括医疗费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装配假肢及必要康复训练所需的食宿费7100元、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75625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6000元、停工留薪待遇42587.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57.6元、伤残津贴2800���、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3、北方川木中心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北方川木中心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原告(被告)北方川木中心针对被告(原告)季冬的起诉辩称:季冬主张的赔偿标准严重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季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季冬原为北方川木中心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9日,季冬因工负伤。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17日,季冬在武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丰台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季冬为工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开放)、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裂伤。2012年5月24日,丰台区鉴定委员会确认:季冬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季冬自行缴纳鉴定费400元。2013年1月28日,丰台区鉴定委员会确认,季冬可以配置第10项辅助器具:小腿假肢,使用年限6年;应持该通知到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北方川木中心为季冬出资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为季冬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4万元;硅胶套,价格为11050元。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上述假肢在正常情况下,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5%,硅胶套寿命约为2年;季冬需终身佩戴假肢。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不属于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季冬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8个月,北方川木中心主张根据季冬的伤情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季冬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季冬与北方川木中心未就延长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北方川木中心未给季冬缴纳工伤保险费。北方川木中心共给付季冬赔偿款55000元。庭审中,季冬要求确认其与北方川木中心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北方川木中心同意与季冬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2年7月26日,季冬以北方川木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方川木中心:1、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140.48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支付装配假肢及必要康复训练所需的食宿费7100元;5、支付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756250元;6、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06000元;7、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8、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57.6元;10、支付伤残津贴2800元;1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1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1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13年4月2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357号裁决书,裁决:1、季冬与北方川木中心于2010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北方川木中心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季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医疗费14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1.5元、伤残津贴2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驳回季冬的其他仲裁请求。北方川木中心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但主张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单位已向季冬支付的款项55000元。以上事实,有武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鉴定���缴款书、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季冬原为北方川木中心职工,后在工作中受伤,并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北方川木中心未给季冬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北方川木中心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季冬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季冬要求确认其与北方川木中心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北方川木中心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确认季冬与北方川木中心于2012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季冬提出与北方川木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季冬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北方川木中心应向季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丰台区鉴定委员会确认,季冬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故北方川木中心应向季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季冬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8个月,北方川木中心主张根据季冬的伤情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季冬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季冬与北方川木中心未就延长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故对季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川木中心应向季冬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因季冬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故对季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冬自行缴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北方川木中心予以负担。季冬主张医疗费140.48元、伤残津贴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北方川木中心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确认。季冬主张装配假肢及必要康复训练所需的食宿费、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季冬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北方川木中心要求季冬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项55000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冬与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五角。三、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五角。四、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元。六、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七、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鉴定费四百元。八、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医疗费一百四十元四角八分。九、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伤残津贴二千八百元。十、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季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元。十一、驳回季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北京北方川���焊接设备经销中心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北方川木焊接设备经销中心负担,已交纳10元,余额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