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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4年8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兰,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第2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位于本区崔各庄乡的赛特奥特莱斯店内,窃得孙×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又窃取颜×的沙驰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900元、美元1688元(折合人民币10377.82元)、澳元10元(折合人民币57.08元)、港币1460元(折合人民币1157.63元)、韩元19万元(折合人民币1086.42元)、泰铢300元(折合人民币58.44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37.39元。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现所窃款物已起获发还。另被告人赵×之亲属已帮助其交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颜×的陈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所窃款物已被起获发还,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