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吴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吴海涛,范金柱,吴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维跃。被告吴海涛,男。被告范金柱,男。被告吴海波,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吴海涛、范金柱、吴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吴海涛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2日还款,被告范金柱、吴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部分还款,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海涛尽快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494.88元,被告范金柱、吴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4日被告范金柱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2日还款,被告吴海涛、吴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部分还款,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范金柱尽快偿还欠款本金22545.94元及利息5067.06元,被告吴海涛、吴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吴海波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2日还款,被告吴海涛、范金柱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海波尽快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237.19元,被告吴海涛、范金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借款涉嫌刑事案件,该笔借款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广彬代理审判员 李 偶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