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轩某,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好吃懒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后将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和化妆品店都给砸坏。现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彻底解除双方痛苦,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轩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4日双方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轩云飞,女孩取名轩慧琳,现两个孩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四件,写字台一件,海信25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六铺六盖。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出走,与原告未有任何联系,是一种对夫妻感情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且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和全部。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女孩轩慧琳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轩云飞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放弃分割,自愿赠与被告,对于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轩某离婚;二、婚生之子轩云飞由被告轩某自行抚养,婚生之女轩慧琳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三、原告的个人财产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四件,写字台一件,海信25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六铺六盖归原告所有。四、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动三轮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王亚东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家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