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徐民初字第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徐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平,贺来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徐民初字第0607号原告马凤平。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来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C107-109。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张佰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平与被告贺来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平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贺来山、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平诉称:2013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贺来山驾驶其所有的苏HCA5**号自卸车沿淮阴区3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县道0公里72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凤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凤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凤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在院治疗18天,伤情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31.94元。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来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平无责任。苏HCA5**号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431.68元。被告贺来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296.12元医疗费,向交警队缴纳了5000元,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贺来山驾驶其所有的苏HCA5**号自卸车沿淮阴区3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县道0公里72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凤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凤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来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平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治疗18天,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46.06元,其中被告贺来山垫付1296.12元。出院医嘱:1、已留院观察18天;2、建议再休息1个月。被告贺来山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另查明:经查,苏HCA5**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贺来山,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再查明:原告马凤平与杨兆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8日,杨兆林以178000元的价格从孙福仁处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六组的房屋一套,原告即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证明、门诊发票、民事裁定书、友谊村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9.94元+1296.12元=5246.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3、营养费18天×15元=270元;4、误工费(18天+30天)×29677元/365天=3902.73元;5、护理费18天×60元(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10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电动车损失,考虑到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58.79元,其中被告贺来山垫付1296.12+3000元=429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凤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贺来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282.73元,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平自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79.94元(余额5420.06元),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平电动车损失1500元,上述合计11362.67元。被告贺来山垫付的1296.12元医疗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内支付,被告贺来山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应由原告退还,从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1362.67元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8362.67元,支付被告贺来山元4296.12元(1296.12元+3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凤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6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来山为原告垫付赔款4296.12元;三、驳回原告马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在汇款单上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已减半),由被告贺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登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