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巨涛诉蒋桂纯、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赵巨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桂纯,成年。被告谢艳丽,系被告蒋桂纯之。被告蒋征生,系被告蒋桂纯之子。被告蒋东成,系被告蒋桂纯之子。被告谢顺华,系被告蒋桂纯之子。原告赵巨涛诉被告蒋桂纯、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忠杭,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廖立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任穷,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巨涛诉称,谢建军于2010年与其妻子被告蒋桂纯及其子女即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共同投资在湘漓镇大江边开办了一个竹品厂。谢建军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陆续向原告赊购石灰,到2012年底尚欠原告赵巨涛货款36220元。2013年1月谢建军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果。现要求共同投资人被告蒋桂纯、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给付货款3622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赵巨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签名为谢建军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谢建军赊欠原告石灰款36220元;②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谢建军开办的竹品厂为家庭共同投资。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辩称,竹品厂系其父亲个人投资开办,且对原告赵巨涛提出所欠的货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桂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赵巨涛提供的证据①,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表示不知情;对于原告赵巨涛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表示听不清楚,不知是否是对被告蒋桂纯录音。被告蒋桂纯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巨涛提供的证据①,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巨涛提供的证据②,因录音音质较差,无法辩认被录音人所陈述的内容,另,被告蒋桂纯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有利益冲突,其不利于其他被告的陈述,原告赵巨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谢建军在兴安县湘漓镇大江边(地名)开办了一个竹品厂。为生产需要,谢建军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陆续向原告赵巨涛赊购石灰。经双方结算,谢建军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赵巨涛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6220元。另查明,被告蒋桂纯系谢建军配偶,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系谢建军与被告蒋桂纯的子女,谢建军现已病故。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谢建军向原告赵巨涛赊购石灰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谢建军应依法向原告赵巨涛支付石灰价款36220元。但由于谢建军现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赊购行为发生在谢建军与被告蒋桂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桂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谢建军赊购行为产生的债务系谢建军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桂纯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赵巨涛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赵巨涛要求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以共同投资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赵巨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谢艳丽、蒋征生、蒋东成、谢顺华系谢建军竹品厂的共同投资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桂纯给付原告赵巨涛货款36220元。二、驳回原告赵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70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955,由被告蒋桂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良华审 判 员 赵忠杭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