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国营与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营,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营,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97号南楼2层。法定代表人刘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国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被上诉人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赵国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在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工作,职务是投递员,月工资1400元。工作期间,我没有休过年休假,存在加班事实,但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向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也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1、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4746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1200元;4、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93719.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68.96元;5、返还押金2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辩称:赵国营于2005年4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赵国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等。我公司收取的押金是订报预付款,同意凭票返还押金。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赵国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国营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赵国营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赵国营要求支付合同签订后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国营入职后至合同签订前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院计算数额,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以仲裁裁决数额为准。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赵国营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国营不认可系非全日制用工,且主张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国营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认可收取了赵国营押金,且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应当返还赵国营押金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国营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一次性补助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二、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国营押金二千元;三、驳回赵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国营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赵国营系外埠农业户口。2006年3月23日,甲方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与乙方赵国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5年4月8日;乙方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在甲方规定的作息时间内工作;乙方担任投递员岗位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其中包括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工资、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风险补偿金;甲方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该劳动合同书未约定终止时间。2012年12月24日,赵国营向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未缴纳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赵国营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2005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返还押金。该仲裁委裁决: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赵国营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1445.45元,返还赵国营押金2000元,驳回赵国营的其他申请请求。赵国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赵国营主张其于2005年4月10日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向其收取押金2000元。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认可收取赵国营2000元作为订报预付款。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赵国营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早上5点30分开始工作,上午主要投送北京青年报,下午主要投送法制晚报,下午18点30分投送完,同时还有收旧报纸、送牛奶、送水、向报箱投递广告等工作内容。赵国营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等证据,证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虽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的法定工作时间。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认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国营发放工资,并称赵国营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每月较高数额的一笔转账为其公司发放,不认可赵国营提交的其他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的关联性。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赵国营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称赵国营早上6点上班投递报纸,4个小时内投递完毕,否认赵国营所述下午投递法制晚报及送牛奶、送水等工作内容是其公司业务,称其公司与北京小红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本院审理期间,赵国营申请证人徐×、张×出庭作证。徐×出庭作证称其在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担任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站站长,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早上5点30分上岗,整理报纸并送报,上午送北京青年报为主,下午送法制晚报、牛奶、水,每天工作到下午17点左右;其不清楚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的关系。张×出庭作证称其在2010年春节后至2011年10月期间担任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里站站长,小红帽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任务,上下午有不同的工作内容。赵国营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国营主张其入职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该时间不早于劳动合同书载明的赵国营在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故本院依赵国营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赵国营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于2006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赵国营虽主张其与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事实上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投递员实用手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赵国营要求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签订之后的未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国营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赵国营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国营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支付赵国营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退还赵国营押金,小红帽报刊发行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赵国营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小红帽报刊发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国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