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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田尚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洪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尚金、夏某,被害人高某乙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艳明,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沿金乡县羊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高线108线杆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高某乙相撞,致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有肇事逃逸、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沿金乡县羊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高线108线杆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高某乙相撞,致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甲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号轿车所有人为田新春。(3)侦查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归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5)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被扣押的情况。(6)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高某乙死亡的具体时间等。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田某甲开车肇事后曾打电话告诉了其,他说他开车撞人了,没有驾驶证,想让其顶替说其开的车,其到现场当交警问谁开的车时,其说是其开的车,后来其不想顶替他就说了实话。(2)证人杨某的证��,证实2013年9月27日早上7时多,其对象高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去羊山赶集时出了车祸,到2013年9月29日晚上人就不行了。后来其知道当时其对象的电动三轮车上还带着高某甲。(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早上8时左右,其坐同村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去羊山赶集时在金乡县羊马路杜庄北水泥厂附近与一辆轿车相撞,其被送到医院治疗。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还证实肇事后其曾让田某乙顶替及自首等情况。4、鉴定意见金公交尸检字(2013)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乙系胸脏器功能衰竭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遗留物的物理特征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建议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