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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光宾诉被告胡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宾,胡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21号原告:苏光宾,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胡毅,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原告苏光宾诉被告胡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光宾及被告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宾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胡毅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由贺州市八达西路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014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贺街往西湾方向直行由原告苏光宾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光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光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9480.9元、误工费9480.9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拖车费3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0086.5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86.5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同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3、交通救援费发票、停车场发票各1张。证实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失为340元。4、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伤情以及医嘱、支出医疗费情况。5、证明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6、邮寄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168元邮寄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8、事故中损坏的手表1个。证实原告的手表在本案事故中损坏的事实。被告胡毅答辩称:1、本被告已支付原告检查费用2536.3元及入院保证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也积极与原告调解,是原告不愿意协商。2、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不符合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对其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营养费与伙食费属重复计算,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意见,不认可;停车、拖车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认可;诉前财产保全费不应由本被告负担;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定残,也没有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次诉讼是因原告对本被告提出的调解金额不满提出无理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胡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收条1份。证实胡毅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536.3元。2、发票复印件2张、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粤T×××××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胡毅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按70%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情相关,被告胡毅已赔偿原告3000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40元/天,护理费应计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实际,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手表、衣物损坏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及其他损失也没有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停车费、拖车费不认可;诉前财产保险费不应由本被告负担;原告在事故中未定残、也没有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不由本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毅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失,对损失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编号为001827的疾病证明书不认可。对证据5、6、8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光宾对被告胡毅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胡毅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由贺州市八达西路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014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贺街往西湾方向直行由原告苏光宾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光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光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13167.4元、门诊费用253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邓莉萍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胡毅驾驶的粤T×××××号小型客车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交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毅共预付了原告苏光宾各项损失5536.3元。另查明,原告与邓莉萍系夫妻,夫妻俩在富川县柳家乡柳家街经营富川柳家扬扬通讯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配件、办公耗材、手机及零配件零售、中国联通业务代理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胡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承担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胡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毅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毅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03.7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核定为4695.91元(33608元÷365天×51天);4、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442.86元(33608元÷12个月×2个月+33608元÷365天×2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符合原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受伤较为轻微,自身亦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手表及衣物损失费核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34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282.4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578.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手表及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停车拖车费194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763.70元(33282.47元-10000元-12578.77元-194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629.11元(8763.70元×30%),由被告胡毅承担6134.59元(8763.70元×70%)。被告胡毅承担的6134.5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0653.36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因被告胡毅己支付了原告5536.3元,该款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胡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光宾各项损失共计30653.36元。二、原告苏光宾返还被告胡毅垫付款5536.3元。三、驳回原告苏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邮寄费168元,共计889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22元,由被告胡毅负担6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