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广庆与被执行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庆,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贺执字第652-1号申请执行人李广庆,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朱凤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勋,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广庆与被执行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址为申请执行人李广庆安置59.74平方米营业房(其中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安置11平方米),由被执行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广庆超期安置补助费178976.16元、未安置房屋安置费9475元、卫生间瓷砖补助6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5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案执行费4409元,执行标的305010.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李广庆表示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