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祥美与吴志森、梁庆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美,吴志森,梁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罗祥美,女,壮族。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森,男,汉族。被告:梁庆友,男,壮族。委托代理人:罗东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祥美诉被告吴志森、梁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伟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祥美的委托代理人秦婧、被告梁庆友的委托代理人罗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美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经被告梁庆友介绍认识被告吴志森。2011年4月之后,被告吴志森以扩大经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吴志森交付全部借款,并于2011年8月20日补签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梁庆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志森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吴志森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被告梁庆友也以原告应该找被告吴志森讨债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将200000元借款借给了被告吴志森,但其超过约定期限拒不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借条的还款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梁庆友当时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不仅不配合原告讨要借款,还逃避原告、逃避责任,也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吴志森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梁庆友对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约定还款次日(2013年6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森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友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后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吴志森支付了《借条》上的200000元,因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梁庆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方与被告吴志森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订立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吴志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祥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6月1日还清。以此据。”被告梁庆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从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20日之间陆续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吴志森,总数为200000元,被告吴志森是在收到借款后才写了《借条》,被告梁庆友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吴志森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陆续以现金方式共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梁庆友虽对借款事实持有异议并抗辩称原告方与被告吴志森系合伙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梁庆友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志森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志森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森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森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关于被告梁庆友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梁庆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庆友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梁庆友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森应向原告罗祥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吴志森应向原告罗祥美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梁庆友对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庆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森追偿。本案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吴志森、梁庆友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