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钟意凡与贺宗凯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郑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意凡,贺宗凯,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郑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2号原告:钟意凡,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娇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宗凯,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土市。被告: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何宏达,该公司经理。被告:郑自顺,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负责人:丁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钟意凡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88元(医疗费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780元、车辆维修费34271元、评估费159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00元);⑵.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6月28日,被告贺宗凯驾驶新A848**号货车与原告钟意凡驾驶的粤S2A8**号轿车载案外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意凡、叶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宗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意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S2A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钟意凡。3.保险情况: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承保了新A848**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新A84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乌鲁木齐西部野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运输公司),被告郑自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野马运输公司,被告贺宗凯是被告郑自顺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0527元(其中被告郑自顺支付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04天,原告未能提交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4天=4541.33元。7.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8.维修费:34271元,有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项目表、实际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评估费:159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120元,有停车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拖车费:20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又查明,本事故另一名伤者叶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以下简称1121号),该案确定钟意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08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0720.0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野马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新A848**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贺宗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贺宗凯是被告郑自顺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贺宗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自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被告郑自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自顺赔偿给原告。被告野马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郑自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5项损失共计112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1121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37315.4元,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按比例赔偿3008.68元(11227元÷37315.4元×10000元),超过部分为8218.32元,应由被告郑自顺赔偿70%即5752.82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6-7项损失共计5241.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1121号案件该项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1项损失共计3618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1121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36181元,已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34181元,由被告郑自顺赔偿70%即23926.7元。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需赔偿39929.53元,被告郑自顺已支付的3000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36929.53元。被告郑自顺支付的3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929.53元给原告钟意凡;二、驳回原告钟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意凡负担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