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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沈某甲、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熊某乙,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羁押,同年2月6日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对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张某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对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等人到随县小林镇“东田造型”理发店洗头,随后,该镇上天梯居委会三组居民熊某乙等三人也来到该理发店准备理发。因来人较多,沈某甲叫张某出去买包烟。沈某甲在等候期间,同熊某乙相互瞪着对视了一下,继而二人发生争执,沈某甲强行将熊某乙拉出理发店外。此时,已返回理发店的被告人张某见状朝熊某乙的腿部踢了两脚,在熊某乙反抗时,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熊某乙的左臂部、右腋窝及腹部连刺三刀,熊安某甲后往小林镇卫生院方向跑,被告人沈某甲、张某追撵了一会儿方罢休。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86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熊安某甲后造成右腋动、静脉离断,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损伤为轻伤(重型)。原审另查明,被害人熊安某甲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59750.21元;熊某乙住院期间,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另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3)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需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列入赔偿范围;被害人熊安某甲后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因被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根据《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0840元,应计误工费20840元、护理费8564.38元;被害人熊安某乙鉴定伤情和进行误工、护理时间等鉴定,支出鉴定费1750元;被害人熊安某乙治疗、鉴定、参加诉讼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综上,被害人熊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99604.59元。原审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本案侦查阶段代为支付给被害人熊某乙赔偿款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的亲属又代为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2)证人熊某甲、周某、梅某、沈某乙、王某的证言;(3)证人周某、梅某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861号司法鉴定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3)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6)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伤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均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但鉴于纠纷的起因是被告人沈某甲所引起,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是被告人沈某甲持刀所致,故被告人沈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经济损失99604.59元,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70%,被告人张某赔偿30%,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罪名有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伤害他人,造成了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赤锋审 判 员  胡明水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