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放鸣、张弟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弟弟,童放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3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弟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放鸣。2004年6月6日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放鸣、张弟弟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弟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童放鸣、张弟弟结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锦洲商务酒店东面停车场,以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和1包麻古贩卖给张三(化名)。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童放鸣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张弟弟处扣押“VIVO”牌手机1只及上述交易的毒资11200元,从张三处扣押上述交易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冰毒净重19.877克,麻古净重1.82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童放鸣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弟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弟弟上诉称,其仅是居间介绍,在贩卖毒品者与购毒者之间牵线搭桥,应认定是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其系受张三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错误。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弟弟、原审被告人童放鸣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三(化名)的证言,证人李四(化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通话记录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弟弟、原审被告人童放鸣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弟弟除居间介绍外,还直接在毒品交易现场参与了毒品交易,其在本案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小于原审被告人童放鸣,尚不能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张弟弟提出应认定其是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张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弟弟主动向他提出如果需要毒品可电话联系其,而上诉人张弟弟也曾有相同内容的供述,因此,上诉人张弟弟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犯意;张三电话联系上诉人张弟弟购买毒品,上诉人张弟弟即与原审被告人童放鸣联系毒品予以贩卖,尚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上诉人张弟弟提出其系受张三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弟弟、原审被告人童放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弟弟提出其系从犯及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据此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弟弟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