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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秀刚、姜成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成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仇伟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被告人姜成园,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姜成园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姜成园、辩护人仇伟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姜成园等人经预谋,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江边堤坝上,采用殴打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廖某的一辆助力车及车内的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劫取的助力车和手机的价值共计2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姜成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廖某、张某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两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姜成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姜成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折价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各判处被告人杨某、姜成园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姜成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利民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