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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文义、马俊静与豆丰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义,马俊静,豆丰晨,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马文义,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马龙龙之父。原告马俊静,女,1964年4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马龙龙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辉,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丰晨,男,1970年4月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丰晨和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00时15分,豆丰晨驾驶半挂货车(冀E527**、冀EW3**挂)沿新G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新G1**线侯庄交叉路口处)时突然刹车,与马龙龙驾驶的小货车(冀J969**)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龙龙受伤,马龙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丰晨、马龙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3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豆丰晨和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527**、冀EW3**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及55万元的三者险。我方需要核实我方投保车辆人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其合法有效,则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00时15分许,被告豆丰晨驾驶冀E527**、冀EW3**挂车沿新G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G1**线侯庄交叉路口处时突然刹车,与马龙龙驾驶的冀J969**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龙龙受伤,马龙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豆丰晨、马龙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抢救马龙龙,支付抢救费1929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死者抢救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二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900元。死者马龙龙,1988年8月生,城镇户口。另查明,冀E527**、冀EW3**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冀E527**、冀EW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220000元、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冀E527**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EW3**挂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尸检报告、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二份、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单据、结婚证、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1日00时15分许,被告豆丰晨驾驶冀E527**、冀EW3**挂车沿新G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G1**线侯庄交叉路口处时突然刹车,与马龙龙驾驶的冀J969**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龙龙受伤,马龙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豆丰晨、马龙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豆丰晨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E527**、冀EW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综上,二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2、丧葬费:19771元;3、交通费:2000元;4、抢救费:1929元;5、施救费:9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马龙龙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二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7546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给付),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9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00元。超过交强险的二原告剩余损失252631元(475460元-220000元-1929元-9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6316元(252631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145元(220000元+1929元+900元+12631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二原告承担313元,被告豆丰晨承担6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