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明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532号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陶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红,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刘明喜,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春香,女,1957年3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与被告刘明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红、李洋、被告刘明喜及委托代理人梁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安公司诉称:2003年8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东丽温泉家园业主公约。被告入住由我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的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号楼×门×号房屋。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4181.4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181.40元,并自2009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被告刘明喜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小区游泳馆、体育场、地下室被用于出租,车辆乱停乱放并且随意挤占消防通道,小区内地砖不平也得不到及时修复,卫生亦没人管理,小区没有保安,经常发生盗窃事件,楼道全是小广告,物业在不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随便砍树,以上种种现象不能令人满意,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明喜系丰台区马家堡×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的产权人,国泰安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刘明喜尚欠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4181.40元未付。另查,国泰安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上有所瑕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证明、收费表、业主公约、明细表、验收表、函、收费管理办法、通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939号民事判决书、记帐单、房产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泰安公司为刘明喜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刘明喜理应支付物业费,但鉴于国泰安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本院对刘明喜应支付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对国泰安公司要求刘明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00九年四月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明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贾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