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克亮与夏志超、施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周克亮,市民。被告夏志超,市民。被告施利萍,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亮诉被告夏志超、施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亮、被告施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亮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夏志超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还款时间为2011年6底。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因被告施利萍与被告夏志超系夫妻关系,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志超未作答辩。被告施利萍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夏志超在外搞工程时所借,工程是以公司名义经营的,被告夏志超的借款应是职务行为;2、被告施利萍对被告夏志超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施利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夏志超于2011年1月31日已归还原告50000元,应在总借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夏志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克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本年底归还壹拾万元,明年6月底前归还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志超均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志超与被告施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0月10日被告夏志超出具的另一份50000元借条,拟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夏志超归还的是该5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150000元无关。被告施利萍对该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克亮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夏志超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志超向原告周克亮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志超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夏志超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该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利息约定不明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利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志超与被告施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夏志超与被告施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利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施利萍提出,被告夏志超的借款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借条系被告夏志超个人出具,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夏志超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施利萍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施利萍提出被告夏志超于2011年1月31日已归还5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夏志超之间除本案诉讼的15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另外50000元借款,被告夏志超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的50000元即是归还的该50000元,与本案诉讼的150000元无关,被告施利萍亦对该借款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施利萍要求在本案中扣减50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超、施利萍共同偿还原告周克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志超、施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