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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5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前卫村七社被害人王某乙家水田地里,被害人王某乙因水田地进水一事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乙左臂打伤造成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2500.00元,得到王某乙的谅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锹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丙、乔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