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步涨与林初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步涨;林初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张步涨。被告:林初碧。原告张步涨诉被告林初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步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步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大家都是熟悉的。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人民币借款时向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步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初碧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步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初碧与原告张步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初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步涨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林初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