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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佳造纸厂与黄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佳造纸厂,黄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代表人:王才荣。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黄梁。委托代理人:朱柳英。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为与被告黄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2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8级伤残。2013年7月29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0元、住院护理费1170元(90元/天×13天),共计29520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1105元(85元/天×13天),被告未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按90元/天计算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应按85元/天计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0元,住院护理费1105元(85元/天×13天),共计人民币2945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要求住院护理费按照85元/天计算的事实。被告黄粱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黄粱于2007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3年3月1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13天,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富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1105元(85元/天×13天),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77791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相关保险费。2013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原、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0元(3.5个月×2500元/月-3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70元(90元/天×13天),共计29520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4、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3、庭审中,原告对于仲裁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85元/天计算,对于仲裁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对于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对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按照85元/天计算,而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按照85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5元/天,计1105元(85元/天×13天)。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裁决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0元,合计2952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应由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关保险,故本院确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自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7月29日起,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与被告黄粱之间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支付被告黄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元,合计295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四、驳回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阳市富佳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