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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会与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忠良,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被告卢钦领,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吴孝杰,男,1958年9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吴继印��男,1968年2月19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潮北村委)为与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又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质证。原告潮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北村委诉称:2003年,原告在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邢春秀(已故)。邢春秀在投资10.2万元后无力再投入资金,于是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开发方,邢春秀作为建筑方,卢钦领、吴孝彪作为投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开发的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项目得以继续施工。投资方注入资金后,因资金出现缺口,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每预售1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出售三层半规格的三套楼房,用以弥补被告投入的不足。被告已卖出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套三层半楼房面积1300平方米,却没有履行按每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卖房款13万元。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04年2月28日原告、邢春秀、卢钦领、吴孝彪签订的协议书1份;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套三层半楼房面积所作的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卖房款13万元。���告方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吴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三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庭后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吴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吴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原告在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邢春秀(已故)。邢春秀在投资10.2万元后无力再投入资金。于是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开发方,邢春秀作为建筑方,卢钦领、吴孝彪作为投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开发的潮庄北村开发综合大市场项目得以继续施工。投资方注入资金后,因资金出现缺口,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每预售1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出售三层半规格的三套楼房,用以弥补被告投入的不足。被告已卖出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套三层半楼房,却没有履行按每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款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三套三层半楼房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三套三层半楼房面积为1029.73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200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开发方,邢春秀作为建筑方,卢钦领、吴孝彪作为投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卖出位于潮庄北村市场东南角面积为1029.73平方米三套三层半楼房,却没有履行按每平方米支付原告100元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约定房款102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钦领、吴孝杰、吴继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睢县潮庄镇潮北村民委员会约定房款102973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