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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李玉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李玉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朝阳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负责人吴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城南104国道东昌盛饭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077481-6。负责人周士洪,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来,男,196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士福,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诉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丰台堡车队)、被告李玉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丰台堡车队的代理人于磊、被告李玉来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李玉普驾驶冀J555**主-冀JF4**挂号汽车(实际车主李玉来)在焦作境内与李五陈驾驶的豫G125**主-豫G26**挂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刘可广、张金东、李五陈三人当场死亡,秦勇强受伤。经认定李玉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致害人因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原告,故此原告依保险规定将15万元预付给被告丰台堡车队,但事后被告丰台堡车队未将该款直接给付受害人家属,而是在2008年11月17日将此款交付于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玉来。三方受害人家属遂将原告及事故相关人诉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受害人告知法院原告预付给丰台堡车队15万元并未全部支付给三方受害人家属,他们只获34500元的赔偿,一审判决中均有体现。法院该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李玉来并未将向原告领取的15万元赔付于受害人,故原告前期预付给被告的15万元违返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不认可,遂判决原告重新赔偿受害人15万元。造成了原告的二次赔偿,同时被告就前期原告预付的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遭拒,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丰台堡车队辩称,原告仅将15万元打给车队,并没说明15万元的内容及用途,即未对该款是就车辆损失险还是第三者险赔偿进行说明,该款是原告与被告李玉来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的,并未约定该款给谁,故被告丰台堡车队将该款给付被告李玉来不违背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车队也未在此事中获利分文,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条件,即不符合一方受害、一方获利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丰台堡车队的请求。被告李玉来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来已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7000元作为对受害人的赔款发给受害人家属,赔付受害人12000元,另有115000元已赔偿给被告李玉来车辆货主的货物损失。以上三项并未超出保险范围。我方曾就车损向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永安保险公司称15万元是强制险赔款,被告李玉来的车辆也被焦作法院扣押,故我方收到该15万元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以上三项并非不当得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玉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李玉普驾驶冀J555**主-冀JF4**挂号车(实际车主李玉来)在焦作境内与李五陈驾驶的豫G125**主-豫G26**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刘可广、张金东、李五陈三人当场死亡,秦勇强受伤。经认定李玉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来因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永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将15万元汇至被告丰台堡车队帐户,被告丰台堡车队在2008年11月17日将此款交付于该车实际车主李玉来,三方受害人家属遂将永安保险公司及事故相关人诉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转帐凭证及赔款收据、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21、322、324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焦民二终字第468、469、470、47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落户协议书、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玉来签订的协议、李玉来向被告车队出具的收款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系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被告李玉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5万元,该15万元使受害人家属受损,而李玉来获益,故李玉来对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焦作山阳区法院已将四受害人各自收到的赔付款11500元(共计345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四受害人的赔款中扣除,应从15万元中减除34500元。被告李玉来辩解其曾就车损向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亦称15万元是强制险赔款,其收到该15万元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并非属不当得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来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玉来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刘健人民陪审员  王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