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汝林与被告季海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林,季海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陈汝林被告季海泉原告陈汝林与被告季海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林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苏州橡树湾工地的木工工程,被告请原告帮助带班,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0元,并出具欠条以及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找借口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工资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海泉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汝林在苏州橡树湾工地2012年全年结余人工工资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欠款人:季海泉,时间:2013年2.9”,出具欠条的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2月底之前付四万元,另余款肆万伍仟元于2013年8-10月份分两次付清。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海泉欠原告陈汝林工资报酬85000元。有被���立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汝林人工工资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19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梅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