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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永茹、陈婷婷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茹,陈婷婷,唐德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茹。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5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必忠、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婷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德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茹、陈婷婷、唐德乾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永茹在其参股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25号一楼“前花电子游戏室”隔间内,放置“海洋之星”和“六狮王朝”游戏机各一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陈婷婷从事游戏点卡充值、兑换及收银工作;同年8月4日,又雇佣被告人唐德乾从事看守大门(仅为熟客开门)、打扫卫生等工作。2013年8月19日晚,公安人员在该游戏室内查获用于赌博的游戏机、游戏卡等赌具、赌资现金16383元及参与赌博的邓某、陈某、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每台均有八个操控位(均能正常使用),均具有积分退币、以小博大功能,认定为16台赌博机。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永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永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婷婷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唐德乾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刘永茹、陈婷婷、唐德乾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永茹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要求其女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上述相同意见外,还提出一审未将自愿认罪作为酌情轻判情节予以表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永茹、陈婷婷、唐德乾的供述,证人邓某、潘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温瓯公电认字(2013)54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店面租赁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茹、原审被告人陈婷婷、唐德乾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婷婷、唐德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刘永茹有自首情节,对三人均可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关于刘永茹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自愿认罪主要是指对罪行的承认,原判已经确认刘永茹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并认定其构成自首而予以从轻处罚,已经涵盖了对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酌情轻判情节的评价,无需重复予以表述;其次,上诉人本人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再犯可能性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