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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宏与陈泽红、朱凯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陈泽红,朱凯黎,朱凯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刘宏。被告:陈泽红。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原告刘宏为与被告陈泽红、朱凯黎、朱凯阳、沈和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平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和珍的起诉,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陈泽红亦即被告朱凯阳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陈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黎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起诉称:被告陈泽红与朱顺良共同购买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202号盛世嘉园2幢101室住宅一套,因原告与朱顺良系朋友关系,故委托原告为其房屋作室内装潢。在原告装修完工后,2013年6月26日,朱顺良与原告结算确认,朱顺良尚欠原告装修款380000元。2013年7月29日,朱顺良因车祸死亡。经查,朱顺良与前妻徐社英已于1998年7月3日登记离婚,朱顺良父亲已于2003年去世。朱顺良与被告陈泽红未登记结婚,但双方生育一子,即被告朱凯阳。故朱顺良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即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及其母即被告沈和珍,其中被告朱凯阳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即被告陈泽红。原告认为,被告陈泽红作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202号盛世嘉园2幢101室住宅的共有人,对于该房屋的装修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及沈和珍作为朱顺良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朱顺良遗产范围内承担朱顺良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陈泽红立即支付欠原告刘宏的装修款380000元;2、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在继承朱顺良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上述装修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红、朱凯阳答辩称:一、对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装修的事实其无异议,房屋装修好后其早已在该房屋入住,且已经入住了一年多时间;二、对原告诉称中涉案房屋为朱顺良及被告陈泽红共同所有的事实及朱顺良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三、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由朱顺良在处理,其未予参与,故对装修款的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系原告在朱顺良死后伪造的,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诉求中的装修款。被告朱凯黎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朱顺良确认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过程:原告与朱顺良本为朋友关系,故房屋装修的过程及付款方式双方仅作口头约定,但是因原告装修后过了很长时间朱顺良仍旧未支付完毕装修款,故原告多次向朱顺良催讨。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他人一起到朱顺良经营的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公司)内,因朱顺良未在公司内,故通过电话联系朱顺良,由公司内的经理蒯某及陈某出面与原告协商。后朱顺良电联蒯某及公司财务,由蒯某出具上述欠条并到财务室取了朱顺良的法人章在上述欠条上盖章,盖好章后由蒯某交给原告。至今,上述欠条中所欠的380000元装修款朱顺良及被告方均未支付给原告;2、人口信息、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朱顺良于2013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朱顺良与前妻在1998年7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朱顺良的父亲于2003年去世,朱顺良现在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沈和珍、儿子朱凯黎和朱凯阳;5、房产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盛世嘉园2幢101室的住房所有权人是朱顺良和被告陈泽红共同所有;6、凯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人蒯俊的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朱顺良原来系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蒯某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泽红、朱凯阳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欠条系原告在朱顺良死亡后杜撰出来的。首先,既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朱顺良关系很熟,并曾约定由原告来装修朱顺良公司的大楼,那么作为朋友的朱顺良用原告所称的方式出具这样的欠条不合情理;其次,朱顺良对外的债务纠纷已在法院受理多起,涉案欠条、借条等均为朱顺良亲自书写并亲笔签字,本案如此重大的民事行为,涉及380000元金额的装饰装修款项,却是以打印成文且盖朱顺良法人章的形式出具欠条,完全不合常理;最后,涉案房屋装修已于2011年年底结束,被告陈泽红也已于2012年5月入住,但上述欠条出具时间却为2013年6月26日,相隔时间已很长,且欠条出具时间离朱顺良2013年7月29日去世的时间仅为一个多月,过于巧合,所以于理也不合。综上,被告陈泽红认为上述欠条系原告在朱顺良死亡后在要不到朱顺良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杜撰出来,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朱凯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2至证据4,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陈泽红、朱凯阳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据1,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没有朱顺良本人的签名,但加盖有朱顺良的私章,且该私章经本院审核系真实,故对该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欠条出具的合法有效性方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陈泽红、朱凯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蒯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是朱顺良委托蒯某、陈某出具给原告的事实。证人陈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838弄35号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12067011)陈述称:陈某二年前到朱顺良经营的凯金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后于2013年3月离开了该公司。当时朱顺良海盐房子装修的事情是由陈某联系刘宏的,所以对这个事情比较清楚,具体整个房子是在2011年年底结束装修的,装修款有50多万元。2013年6月份的时候,朱顺良打电话给陈某说自己不在公司里,叫陈某到凯金公司帮忙协商刘宏的事情。陈某到公司的时候,公司里有个叫蒯某的经理在跟刘宏谈装修款还有其他公司欠款的事情,陈某遂也跟刘宏协商。后朱顺良打电话给蒯某告知其如何处理欠款的事情,所以蒯某打了一张欠款30多万元的欠条并到财务室用朱顺良的私章加盖在欠条上给了原告刘宏。证人蒯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胡庄村蒯庄西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811190432)陈述称:2013年6月的时候,其在朱顺良经营的凯金公司担任经理,当时朱顺良打电话叫其处理与一个叫刘宏的人的欠款的事情。因为当时朱顺良不在公司,朱顺良打电话教蒯某怎么处理,后来陈某也过来一起协调。根据朱顺良的电话授意,其出具了一张欠刘宏海盐别墅装修款380000元的欠条,并让其到财务室拿朱顺良的私章盖在欠条上给刘宏。这个380000元是朱顺良电话里确认的,之前朱顺良给了多少并不清楚。现在公司里出问题了,但其还在公司里处理日常的工作。当时在场的有三个人,财务室里也有人,对装修款这个事情其是作为经手人在处理的。其到财务室拿章的时候,也是朱顺良打电话叫出纳拿给他的。被告陈泽红、朱凯阳质证意见: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均系一面之词,可能证人和原告是串通的,而且当时朱顺良在哪里他们也不知道,故其均不予以认可。对于朱顺良的私章是不是存在其并不清楚。这二个证人中,被告陈泽红只认识陈某,知道陈某曾经跟朱顺良来过海盐,与朱顺良是朋友关系,有一段时间陈某是朱顺良公司里的职员,后来就不是了。本院认证意见:二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比较完整,且没有矛盾之处,被告陈泽红也确认陈某与朱顺良是认识的且关系较熟。被告陈泽红虽辩称证人与原告系互相串通,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案原告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予以确认。被告陈泽红、朱凯黎、朱凯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本院到凯金公司向公司出纳谢虹(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55弄1幢7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7110172226)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谢虹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以及凯金公司市场营业场所、朱顺良法人章的照片六张。其中询问笔录中谢虹陈述:其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到凯金公司担任出纳至今,朱顺良系凯金公司老板。朱顺良的法人章也就是私章由其保管,该私章一般用于银行业务办理及合同方面事宜,其中有关合同方面的事情是由朱顺良委托公司的经理蒯某拿这个私章去处理的,蒯某每次来拿章朱顺良会通知谢虹。今年6、7月份的时候,刘宏带人到公司里闹事讨欠款,还写大字报,所以谢虹比较清楚这个事情。后来朱顺良打电话叫谢虹拿朱顺良的法人章给蒯某,说是在一张欠条上盖章,说是欠30几万元。后来蒯某拿着打印好的欠条到其这里来拿章,其就把章给了蒯某。蒯某就在欠条上盖了朱顺良的这个法人章。朱顺良去世后,公司也无法正常运营了,朱顺良的这个法人章一直放在其这里没用。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被告陈泽红、朱凯阳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其作为证人证言,谢虹应出庭作证,且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有瑕疵,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6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系本院审查核对后调取,且询问笔录中谢虹的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的陈述内容相互映证,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是真实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泽红与朱顺良共同购买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202号盛世嘉园2幢101室住宅一套,该住宅共3层,建筑面积有316.36平方米,房产登记为朱顺良与被告陈泽红共同共有。2011年,经案外人陈某联系,朱顺良委托原告刘宏为其上述房屋作室内装潢。原告遂于2011年7月开始装修上述房屋,并于2012年年初时装修完毕。后因朱顺良拖延支付装修款,原告刘宏到朱顺良经营的凯金公司内讨要款项。2013年6月26日,原告到凯金公司讨要工程款时,朱顺良因不在公司内故由公司经理蒯某及陈某出面与原告协商。经协商,朱顺良电话与蒯某沟通,确认尚欠原告上述房屋装修款380000元,并让蒯某出具欠条到公司财务室取出朱顺良的法人章盖章确认。当日,蒯某到财务室出纳谢虹处取出朱顺良的法人章在上述欠条上盖章,并将该欠条交给原告。后朱顺良仍未付款。2013年7月29日,朱顺良因车祸死亡。经查,朱顺良与前妻徐社英已于1998年7月3日登记离婚,朱顺良父亲已于2003年去世。朱顺良与被告陈泽红未登记结婚,但双方生育一子,即被告朱凯阳。朱顺良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即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及其母即被告沈和珍,其中被告朱凯阳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告陈泽红。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主要对原告提供的加有朱顺良私章的有关拖欠房屋装修款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这个问题有争议。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中的欠条系蒯某经朱顺良口头电话授权而加盖朱顺良私章形成,蒯某的上述行为系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系经被代理人即朱顺良口头授权,故上述欠条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纠纷。在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宏已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现朱顺良已死亡,被告陈泽红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一方面,被告陈泽红确认涉案房屋装修事宜由朱顺良处理并承认房屋装修人为原告刘宏,说明其已同意由原告刘宏装修其房屋,其实际已对共有财产行使了处分权利;另一方面,现被告陈泽红亦承认其实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说明其已行使了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享受了装修利益。故,被告陈泽红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装修款的责任,被告朱凯黎、朱凯阳作为朱顺良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当在其继承朱顺良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陈泽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刘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凯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宏装修款380000元;二、被告朱凯黎、朱凯阳在继承朱顺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陈泽红、朱凯黎、朱凯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