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为其所有的鲁V738**号半挂牵引车和鲁GQ9**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6月10日8时15分许,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境内的G322线311KM+280KM处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及货物损坏,致使路外树木及公路财产损坏。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外林木损失、公路财产损失、路边水沟及农田灌溉等损失。原告将事故车辆运回青州后,经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6292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3432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4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中对于原告的车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应当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后并未与被告协商,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项目和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将车辆拖回青州的拖车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V738**号主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V738**号主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险。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Q9**号挂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GQ9**号挂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10日8时15分,原告司机崔国勇驾驶鲁V738**号主车、鲁GQ9**号挂车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境内G322线311KM+280KM处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所载的苹果损坏,路外树木及公路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国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629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162920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数额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损费为11785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为重新鉴定而支付鉴定费3356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该事故给三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公路管理局路产造成损失4000元,三者庄龙德、唐林斌树木受损,兴安县溶江镇连塘村民委员会的渠道受损。三者庄龙德、唐林斌树木受损及兴安县溶江镇连塘村民委员会的渠道受损情况,经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三者树木损失为16024元,三者渠道损失为13233.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路产损失,树木损失,渠道损失,由原告承担。经交警调解,原告支付三者庄龙德、唐林斌树木损失17500元,三者给原告出具收款175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支付兴安县溶江镇连塘村民委员会渠道损失18000元,三者给原告出具收款18000元的收条一份。对原告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而多支付三者的部分,原告放弃追要。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施救费中包含了货物的施救费,但无证据提供。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托运回青州,花费拖车费1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完全可以在事故地进行维修,该费用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三者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2920元的鉴定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数额过高,并且是原告单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而由鉴定部门做出的,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损费为11785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重新鉴定的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117856元。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7856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117856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本次保险事故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路产损失4000元、树木损失16024元、渠道损失13233.72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16024元、13233.72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三、关于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5000元、三者损失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6000元及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356元(二次鉴定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费5000元有异议,因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且二次鉴定报告改变了数额,故该次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三者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包括施救货物的费用,但被告对此只有陈述而未提供施救费中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由鉴定部门、施救部门收取,并出具票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费用及被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3356元,是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鉴定费3356元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支付上述费用33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82513.72元(117856元+4000元+16024元+13233.72元+1400元+5000元+9000元+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182513.72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825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