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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建业与刘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业,刘光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刘建业,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光培,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建业与被告刘光培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业诉称,被告刘光培通过邢某(与原告系邻居)于2011年9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在邢某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与刘光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原告与刘光培不熟悉,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邢某多次催要这笔借款,被告刘光培一直未能偿还,现在刘光培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光培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光培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事实,该借据有被告刘光培的签名及捺印;证据二、证人邢某出庭作证及邢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刘光培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在证人邢某家中(高唐县时风创业小区)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与刘光培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光培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邢某向原告刘建业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在证人邢某家中交与被告刘光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被告刘光培向刘建业出具借据一张。当时在场的有原告、被告��邢某、邢某的公公。借款到期后,经刘建业多次催要,被告刘光培拒不偿还借款,现被告刘光培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光培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培在原告刘建业处借款5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证人邢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光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卞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