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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沙西与杨华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沙西,杨华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沙西,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灿阳,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昌,男,1941年8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沙西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媛和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沙西的委托代理人王灿阳、被上诉人杨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昌与被告王沙西同住在河池市西环路398号1栋1单元,被告住在1楼,原告杨华昌住在二楼。2013年5月份,被告王沙西在一楼房屋的右墙角与单车棚左墙角之间的空地上安装了铁门,并用锁具锁住铁门。原告认为被告在消防通道上安装铁门,使原告不能通行,也为消防制造了隐患,威胁到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其房屋墙角与单车棚之间的铁门,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王沙西在上述同一地方安装过铁门而引起原告杨华昌诉讼。2009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沙西自行拆除铁门,恢复原状。被告王沙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一楼安装铁门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及他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沙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安装在在河池市西环路398号1栋一楼房屋右墙角与单车棚左墙角之间的铁门。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沙西上诉称:1、上诉人安装铁门并未给被上诉人带来何种生活不便,被上诉人多次称上诉人安铁门的位置为消防通道,但其在一审中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该通道为消防通道,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以消防通道为名威胁到他生命安全无从谈起。2、上诉人安装铁门是为了安全起见而为之,并且当时上诉人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如要求进入楼房下面的墙面,可以给他配一把钥匙,安门也是为了防止与本楼不相干的人员进到里面作出违法、乱扔垃圾等不利于居住于旁边的住户的行为。3、相邻权是法定的,上诉人尊重被上诉人对于其公共部份的权利,安铁门正是为了方便左邻右舍的生活,使他们生活在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下,并非只有上诉人专门使用这一公共部分。被上诉人以消防通道和给其生命财产带来威胁为借口,未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其行为正是违反相邻各方应团结互助的精神。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是其生活中点点滴滴生活感受,如果拆掉此门,这部份空间将处于无人管辖的空间,“脏、乱、差”的现象日益严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附近住户带来不卫生不安全的恶劣的生活环境,特上诉请求:1、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767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华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华昌请求王沙西拆除铁门、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王沙西在一楼房屋的右墙角与单车棚左墙角之间的空地上安装铁门,并用锁具锁住铁门。该铁门所在位置及铁门后面区域属于公共场所,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场所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王沙西的行为侵害了杨华昌及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杨华昌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沙西主张铁门所占用通道非消防通道、是为了安全及卫生需要安装铁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沙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沙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