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9月5日被羁押,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2×××53)用于透支消费。自2010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彭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彭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彭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1277.66元。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55)用于透支消费。自2010年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彭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彭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彭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2998.78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92)用于透支消费。自2009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彭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彭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彭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199.25元。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彭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00×××82)用于透支消费。自2010年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彭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彭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彭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彭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4999.02元。2013年9月5日,被广发银行员工将被告人彭某扭送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开户资料、账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彭某已于2013年9月7日结清其在广发银行关于该行卡号为40×××92的全部欠款。于2013年10月10日返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该行卡号为40×××86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于2013年10月11日返还光大银行关于该行卡号为00×××82人民币175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于2013年10月28日返还中国民生银行关于该行卡号43×××95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返还欠款,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具体犯罪事实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