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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鲁宁与沈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宁,沈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69号原告:鲁宁,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021983********。被告:沈健,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身份证号码:2103031983********。原告鲁宁因与被告沈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2月23日婚生女孩沈嘉宁,现年3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目前,被告己不尽夫妻与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嘉宁3周岁,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孩沈嘉宁,现年3周岁。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矛盾能够予以缓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宁要求与被告沈健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