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甄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8日生,村民。被告牛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被告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201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已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家庭琐事,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有孩子,还在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支持原、被告创业,可见家庭关系是非常和睦的。且被告的父母愿继续抚养孩子,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十八条、北方豪铃汽油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增强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理性地化解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中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