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周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627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与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宁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被告宁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诉称,2012年7月28日,杨泽芳驾驶牌号为苏EXXXX**小型轿车,从昆山开往苏州,途经宁沪高速(京沪高速)1142KM处,因车辆与路面遗留轮胎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州市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苏E×××××小型轿车在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经原告定损,损失金额为314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全额支付了车辆损失314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公路经营主体,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告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沪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交通部给江苏省交通厅的答复也提及公路养护规范,要求及时清扫,并不是要求公路养护单位随时清理路面障碍物。只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扫,即视为进行了养护义务,被告严格执行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巡查皆不少于一次,除此之外,被告一旦接到路面存在障碍物的报告,就会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清扫,以保障道路通行安全,据此,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安全管理义务,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疏于观察,未谨慎驾驶,应该承担责任,假设事故路段出现的障碍物是前车刚刚遗留的,驾驶员无法及时发现导致事故发生的,则对于被告而言,是更加无法及时清理的,如果该异物已经存在较长的时间,则只要驾驶员注意观察,谨慎驾驶,是可以避让的,驾驶员未发觉该异物,或者未能避让导致车辆受损,恰恰说明驾驶员未能履行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驾驶员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车损31400元,但是未提供定损单以及事故车辆报损照片,以证明受损程度,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与车道内的轮胎相撞导致的,由于轮胎的大小、形态皆没有明确,因此,驾驶员与涉案轮胎相撞,是否足以导致原告诉称的损失,也是无法确认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培鸿。2012年5月30日,郑培鸿为苏E×××××车辆在原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发生赔款划至被保险人贷款账号,否则须贷款银行出具书面证明”。2012年7月28日1时05分许,杨泽芳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42Km处附近,与道路内遗留的轮胎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泽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泽芳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自2009年6月19日起有效期限6年。2012年8月30日,原告确认车损价值31400元。2012年9月10日,苏州华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31400元的发票,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郑培鸿申请汽车分期贷款,故要求将保费打入该行账号。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314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指定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账申请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车损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做出,且损失部位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是真实发生的。被告提供《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巡查检查及评定管理细则》、路况日常/特殊巡查记录表、应急记录单,用以证明江苏省及被告内部均规定日常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及时清除不等于随时清除障碍物,只要按照频率要求进行清除即视为及时清除,被告每天对所属路段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原告对两份记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已尽到了巡查义务。本院认为,驾驶员杨泽芳在高速公路上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未注意观察采取有效措施,从而与路面遗留轮胎相撞,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保障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清除道路上遗留的轮胎,导致高速行驶的车辆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宁沪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已履行了巡查、清障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受益人支付赔偿款,视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定损,不具有客观性;考虑定损数额与原告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并已实际进行了理赔,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做虚假定损的证据,故对原告定损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车辆损失费94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409元,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文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