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贵现与被告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耿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贵现,耿敏杰,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江贵现,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敏杰,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45994-2,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姚孟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振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敏杰,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黄河大道金地花苑大门南侧。负责人李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贵现与被告耿敏杰、被告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郊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贵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耿敏杰、被告振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婉璐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林志栋、人民陪审员温砚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贵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敏杰及被告振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贵现诉称,2012年10月21日14时07分,案外人李峰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处,追尾撞上因故障缓慢行驶的被告耿敏杰驾驶的晋M×××××号车辆,造成苏A×××××号重型货车乘客江贵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主要责任,耿敏杰负次要责任。人保北郊营销部承保了晋M×××××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振邦公司。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至今三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江贵现医疗费172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8400元(30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8885元(3777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13434.07元。被告耿敏杰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高速一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M×××××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耿敏杰,其与振邦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振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晋M×××××号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被追尾,应当由苏A×××××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人保北郊营销部承保了晋M×××××号车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北郊营销部仅同意在本案中审理涉及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审理商业三者险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商业三者险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出具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仅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无三期鉴定资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人保北郊营销部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矫形器无实物或实物照片予以印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应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均不属于承保范围,人保北郊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4时07分,在G42-274KM处,李峰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撞上因故障而缓慢行驶的耿敏杰驾驶的晋M×××××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江贵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李峰负主要责任,耿敏杰负次要责任。晋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振邦公司,耿敏杰与振邦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振邦公司为晋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北郊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江贵现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自体腘绳肌重建术,11月29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第4颈椎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颈托固定,绝对卧床3月;患肢支具固定,按医生指导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等。为此,江贵现支付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等各项医疗费合计34855.67元,并遵医嘱购买矫形器,花费1550元。2013年9月4日,经江贵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江贵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6日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4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江贵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贵现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江贵现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江贵现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江贵现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另查明,江贵现自2011年6月1日起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成元路309号,月租金为人民币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贵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矫形器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贵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事故当事人原告江贵现及被告耿敏杰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认为应当由苏A×××××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此事故认定书,对案外人李峰和被告耿敏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按70%和30%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作为晋M×××××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敏杰及被告振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贵现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峰的起诉,故李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江贵现自行承担。关于江贵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江贵现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依法确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485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江贵现病情及住院天数38天,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684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认可13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及南京市江宁区关心你我护工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票据3000元,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7580元(3000元+60元/天×8天+50元/天×82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18885元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江贵现因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确定为12365元(29677元/年÷12月×5月)。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江贵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江贵现提供的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江贵现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江贵现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主张。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江贵现病情、出院医嘱及矫形器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155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江贵现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8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2038.67元(不含鉴定费2380元)。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贵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贵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51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89.67元,由原告江贵现自行承担18822.76元(26889.67元×70%),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66.91元(26889.67元×30%)。综上,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应当赔偿原告江贵现各项费用合计103215.91元。被告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耿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耿敏杰及被告振邦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北郊营销部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耿敏杰及被告振邦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贵现各项损失合计103215.91元。二、驳回原告江贵现对被告耿敏杰、被告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337元,由原告江贵现自行负担2335.9元,被告耿敏杰及被告山西振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1.1元(此款原告江贵现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