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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被告陈甲某,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沙田镇。原告张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甲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5日生育一女陈甲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而产生纠纷,且被告还无端猜疑并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后被告更是不知去向。无奈,原告于2009年4月向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查,被告因吸毒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戒毒两年,以被告在外地劳教,程序繁琐为由,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甲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陈甲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5日生育女儿陈甲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据原告所称被告自2006年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甲某因吸食海洛因成瘾,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被告离家多年不归,被告离家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达两年之久,至今原、被告之间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事实上无法抚养女儿,且考虑到被告曾吸毒成瘾,原、被告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陈甲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