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磊诉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代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张磊。被告:代钦。原告张磊与被告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格根珠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及青格勒向我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及青格勒向我借款7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被告及青格勒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六个月)为月利率4.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告后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代钦向原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437元(75000元×4.6‰×1个月零8天=437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75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代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根珠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玲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