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恒胤装饰材料厂与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胤装饰材料厂,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上海恒胤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号甲。投资人颜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洵,男,仡佬族,1990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关1号宇田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韩建勋,总经理。原告上海恒胤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恒胤厂)诉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胤厂诉称,2007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龙骨等材料用于南京太平北路、南京长韦家具厂项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461.8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上述项目的负责人韩李骏签字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诉讼时效中断。之后,被告再无任何付款行为,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461.8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3746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7年,被告向原告采购轻钢龙骨等材料用于南京市太平北路58号、长韦家具厂等项目。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声明,载明“我司南京分公司现尚欠恒胤厂工程货款137461.8元未予支付,特此证明”。被告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公司员工韩李骏签字后传真给原告。2011年8月13日,韩李骏再次在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声明的传真件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还款行为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配料单、结算单、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配料单、结算单、对账声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4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宇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恒胤装饰材料厂货款137461.8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74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宇田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