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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翁阿飞诉被告姚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阿飞,姚淑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翁阿飞,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汤建东,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原告翁阿飞丈夫。被告姚淑婵,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翁阿飞诉被告姚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东,被告姚淑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翁阿飞诉称,被告姚淑婵手头紧缺,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1月6日、11月10日和2013年5月17日共4次向原告借款计261110元,并立下借据四张,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的本息。但被告言而无信,不按约定还款。由于被告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无法承受,曾经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但拒不偿还,而且出言不逊,企图赖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淑婵偿还原告借款26111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5427元。被告姚淑婵辩称,60000元是其向原告的借款,但是其他几笔都是有零头的,均是会钱。借条都是原告出具的,名字是其签的。原告说她要和她老公离婚,所以其才在借条上签字。60000元借款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其余会钱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姚淑婵分别出具借款60000元、164730元、31500元、4880元的四份借条给原告翁阿飞,其中,第一笔60000元借款系正常的民间借款,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三笔借款系互助会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互助会单以及原告翁阿飞、被告姚淑婵、证人王啟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淑婵向原告翁阿飞的第一笔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后三笔借款系互助会款,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淑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阿飞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6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翁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8元,由原告翁阿飞负担3898元,被告姚淑婵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