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千民三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洪兴木材经销处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洪兴木材经销处,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千民三初字第1607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洪兴木材经销处,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洪兴木材经销处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价值158800元,并于2011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700元的木材,并于2011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项,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458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业务员陈俊和发短信称:“下个星期给你送钱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两笔木材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万般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木材款245800元及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某某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向本院提供准确的被告送达地址,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发现被告新的住址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洪兴木材经销处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7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洪兴木材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发成陪审员 白 静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