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某某路某某宁波市某某停车场内,用一把捡来的汽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牌号为浙BXXX**奥迪A6汽车(价值人民币256149元)车门,将车窃走。同时窃得吴某放在汽车后备箱内四条软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某某地附近,将四条软盒中华牌香烟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3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案发后,汽车及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车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系因家庭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