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外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天德隆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陈宗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天德隆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陈宗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外初字第0036号原告昆山市天德隆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苇舟东路。法定代表人翟建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阳,台湾地区人士。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天德隆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宗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涉及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建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杭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昆山群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宗阳相识,并与陈宗阳口头达成买卖协议。2013年3月12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10月2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各式规格的铁铆钉124000个及铜铆钉2400000个,总计价值165280元。被告陈宗阳及其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9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28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65280元;2、名片一张,证明被告身份系昆山群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故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该公司。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证据1中编号为0001137的送货单上陈宗阳签名真实性;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陈宗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涉案货物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苏福公司之间,被告仅仅是作为中间人,且其中铜铆钉,被告陈宗阳没有收货,案外人苏福公司也未收到货物。被告陈宗阳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001133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编号为0001137的送货单中陈宗阳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亦非在收货人处签收,其签字仅仅是确认有这笔货物的买卖关系存在,但系先签字后送货的方式,嗣后原告所交付的毕晓三并非被告认可的收货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对编号为0001134号的送货单中签收人虽系被告所认识之人,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予认可系代被告签收,被告也未指令该签收人代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编号为0001133、0001137号的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001134号的送货单,因原告无法提供签收人与本案被告关系存在代收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发送铁铆钉6400个,货值为4480元,客户名称处空白,货物客户签收人为被告陈宗阳签字。2010年10月24日,原告发送铜铆钉2400000个,货值为156000元,客户名称处为群利金属,客户签收处签收人为毕晓三,备注部分由被告陈宗阳签名。被告陈宗阳系昆山群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嗣后,原告向被告陈宗阳催讨货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诉讼需要,花费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宗阳系台湾地区人士,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合同履行地系在昆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主张该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被告陈宗阳仅仅系作为中间人介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宗阳主张关于编号为0001137号送货单中仅在备注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物的主张,认为系被告确认有该批货物买卖关系,在原告交付货物前先行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并未实际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之间关于货物交付的交易记录,被告亦当庭陈述双方之间之前从未发生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再行送货的先例,被告该主张既违背常理也违背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2400000铜铆钉货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604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天德隆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604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60480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宗阳赔偿原告昆山市天德隆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其他损失(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陈宗阳负担3488元,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福灿代理审判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景伦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