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维、田万伦、宋发学与重庆市鑫赢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田万伦,宋发学,重庆市鑫赢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万伦,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发学,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鑫赢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寨。上诉人周维、田万伦、宋发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鑫赢有机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赢肥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江陵、代理审判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维、田万伦、宋发学三人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红庙村的桂花树苗圃基地。2011年9月24日,三人在鑫赢肥料公司购入一批有机肥料,该批肥料的包装袋上有“兴赢有机肥料”的字样;2012年3月13日,三人在鑫赢肥料公司购入第二批肥料17吨,价格为630元/吨,货款为10710元。该批肥料的包装袋没有任何标识及文字,送货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为“有机肥料原料”。鑫赢肥料公司将第二批肥料送到苗圃基地时,周维、田万伦、宋发学未在现场,由其苗圃基地工人负责卸货,货款未当场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周维、田万伦、宋发学与鑫赢肥料公司共同形成书面的《有机肥料使用后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供方(鑫赢肥料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销售肥料给用方(周维、田万伦、宋发学),用量18T,单价1500元/T左右,总价24960元。2011年9月、10月施用后,从当年12月起,逐渐出现烧叶现象,造成桂花树(2-5㎝)675根枯死,海桐球、红季木球(50-100㎝)各200多个,成本约4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还能从剩余几袋肥料中取出3-6㎝的纯白色肥料块,且氨气熏人,可能系肥料结块,质量不均匀造成烧根。2012年3月13日,厂方又供不同产品的肥料17吨,单价630元/T,总价10710元,但因前期烧根死树现象,用方未敢再使用,故未付款。发现烧根死树现象后,用方多次通知供方现场了解情况,11月23日再次请供方人胡寨到苗场协商解决事宜,希贵厂领导现场了解情况,并认真研究,酌情解决。若供方于11月30日前拿不出处理方案,用方有权拒付第二批货款10710元。请贵厂尽快研究解决。”周维、田万伦、宋发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鑫赢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寨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同时备注“具体原因不清,有待核查”。2012年11月26日,鑫赢肥料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维、田万伦、宋发学立即支付货款10710元,并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周维一审答辩称:我们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八角庙处共同经营桂花苗木基地。2011年9月,我们在鑫赢肥料公司购买了一批肥料并投入使用,并于2012年3月13日从该公司购入第二批肥料,总量17吨,单价630元/吨。在第二批肥料投入使用前,之前第一次施肥的桂花树中有700多棵发生枯死现象,加之第一次购入肥料的包装袋上的名字与鑫赢肥料公司名称不符,第二次购买的肥料包装袋上没有文字,全部是白口袋装的,故立即停用第二批肥料。鑫赢肥料公司告知我出售的肥料系有机肥,我们认为肥料存在问题,并到技术监督局报案,但鑫赢肥料公司不配合送检。后我们欲将肥料送检,检验机构说单方送检不具效力,但从肥料包装袋的标注上看,该肥料参杂有无机肥,而无机肥中的铵离子和氯离子会导致桂花树枯死。由于鑫赢肥料公司出售的肥料存在问题并导致我们产生损失,因此,我们拒绝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田万伦一审答辩称:同意周维的答辩意见。从鑫赢肥料公司购买第一批肥料,在使用1吨后就出现一点问题,当时没有在意就将第一批肥料投入苗圃基地使用。鑫赢肥料公司出售的肥料系三无产品,由于第一批肥料存在问题,我们就没有使用第二批。对我方的损失,鑫赢肥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发学一审答辩称:同意周维、田万伦的答辩意见。我们在鑫赢肥料公司购买肥料时,要求购买的是有机肥,但鑫赢肥料公司提供的却是有机肥原料,同时该批肥料却没有达到相应的包装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鑫赢肥料公司与周维、田万伦、宋发学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鑫赢肥料公司派人将17吨有机化肥原料送往周维等三人经营的苗圃基地,三人对该批肥料予以实际接收的事实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三人应当在2012年3月13日收到运送的肥料时向鑫赢肥料公司支付肥料款10710元。关于双方订立的第二次买卖合同是约定购买有机肥料还是有机肥料原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周维等三人自2012年3月13日收到该批肥料后,一直未提出该批肥料的数量、质量及品种有瑕疵的证据,而是一直以鑫赢肥料公司出售的第一批肥料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拒付第二批肥料款。虽然鑫赢肥料公司第二次出售的肥料包装袋上无任何标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维等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肥料应有的包装方式,也未证明第二批肥料因包装不当造成损坏,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鑫赢肥料公司该批肥料是否符合约定,故认定其对该批肥料的数量、质量及品种是予以认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鑫赢肥料公司支付肥料款。关于周维等三人提出的鑫赢肥料公司向其出售的第一批肥料包装袋上商标与原告公司注册名称不一致,及第二批肥料为样品,不应当支付肥料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没有要求产品包装袋商标须与生产厂家注册名称一致的规定。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提交有肥料送货单,明确载明为“有机肥料原料”,并未显示为样品,且周维等三人主张鑫赢肥料公司出售的化肥系“三无”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能认定。故,周维等三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肥料款的理由。关于双方共同达成的《情况说明》中“若供方于11月30日前拿不出处理方案,用方有权拒付第二批货款10710元”的约定是否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的问题,虽然该《情况说明》中提及第一批肥料存在问题,对用方造成损失,要求供方进行解决,若不解决,用方就拒付货款等内容,但是鑫赢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名的同时备注了“具体原因不清,有待核查”,且该《情况说明》中还载明“可能系肥料结块,质量不均匀造成烧根”,充分说明,周维等三人苗圃中的苗木出现问题,并不能确定是因使用鑫赢肥料公司出售的化肥造成,故该《情况说明》所表述的内容,不能构成周维等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关于鑫赢肥料公司提出要求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由于鑫赢肥料公司未及时收到货款导致存在资金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鑫赢肥料公司要求周维等三人从2012年3月13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鑫赢肥料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资金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从公平原则出发,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周维、田万伦、宋发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赢肥料公司支付肥料款10710元,并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鑫赢肥料公司已预交),由周维、田万伦、宋发学各自负担三分之一。周维、田万伦、宋发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赢肥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鑫赢肥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我们与鑫赢肥料公司之间的交易标的应为有机肥料,而非有机肥原料。2、鑫赢肥料公司未向我们交付质量证明书,违反了法定义务和合同随附义务,根据有机肥料《NY525-2002》国标第6.2条的规定,每批出厂的产品应当附有质量证明书,鑫赢肥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3、因第一批肥料造成苗木枯死,我们有理由怀疑鑫赢肥料公司提供的第二批产品存在瑕疵,不能直接认定该批产品符合规定。4、我们与鑫赢肥料公司签订的《有机肥料使用后情况说明》对第二批有机肥达成了有条件付款的合意,现因鑫赢肥料公司未解决树木枯死的问题,且拒绝配合将肥料送检,我们有权拒付货款。鑫赢肥料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交易标的应为有机肥原料,有送货单为证。2、周维等人实际接收了本批肥料后,并没有对肥料的质量和包装提出异议,证明该批肥料符合约定。3、周维等人怀疑第一批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其主观猜测,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4、我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备注“具体原因不清,有待核查”,说明我公司并不认同《情况说明》,周维等三上诉人应该立即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周维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依周维、田万伦、宋发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本案诉讼所涉的有机肥料样品进行了检验,在检验中,双方均同意按“NY525-2002”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NY525-2002(作废)标准要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周维、田万伦、宋发学在鑫赢肥料公司购入肥料17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鑫赢肥料公司将有机肥料交付给了周维、田万伦、宋发学,三人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肥料价款。周维、田万伦、宋发学提出四点拒绝支付肥料款的抗辩理由,但经本院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本案诉讼所涉的有机肥料样品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符合有机肥料NY525-2002行业标准要求,故周维、田万伦、宋发学提出的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赢肥料公司未交付质量证明书的问题,因不交付质量证明书并不会导致本案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鑫赢肥料公司违反的是从合同义务,周维、田万伦、宋发学可以独立请求鑫赢肥料公司履行该项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周维、田万伦、宋发学所称因第一批有机肥料造成其苗木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本案诉讼所涉肥料价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维、田万伦、宋发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司法鉴定费3010元,共计3078元,由上诉人周维、田万伦、宋发学负担。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