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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程灿华、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灿华,杨明华,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华。委托代理人:朱汶秉。委托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吴强。上诉人程灿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华、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早上,程灿华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通达路驶往溪口镇方向。7时许,该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鄞县大道叉口附近处,与同方向由杨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华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灿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林租赁公司,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程灿华与华林租赁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灿华、华林租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369.08元、护理费3900元、腹带32元、预付赔偿款800元,在交警部门预缴赔偿款10000元(该款尚在交警部门)。原审原告杨明华于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程灿华、华林租赁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2983.33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程灿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其它车辆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灿华全额赔偿。被告程灿华与华林租赁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1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428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100元,合计405658.7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4-8项),合计120000元;余款285658.78元,由被告程灿华赔偿。腹带费用因原告未主张,不予处理。交警部门预缴款仍属缴款人所有,不在本案中扣减。已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支付的现金,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灿华赔偿原告杨明华其余经济损失285658.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069.08元,余款24858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华林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减半收取3506.50元,由原告杨明华负担92元,被告程灿华负担2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11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程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重不公;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明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人保南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肆意下判决,有失公允。程灿华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华林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程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明华无责任。肇事车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人保南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上诉人程灿华与华林租赁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华林租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程灿华上诉提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重不公,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3元,由上诉人程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