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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庞宁波,性别:××,××年××月××日生,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康舒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康舒恬”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康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康舒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