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朱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朱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雷某某(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与朱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探望权未做明确表述。朱某乙患有自闭症,2012年5月被告将朱某乙送至渭源老家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朱某乙现在甘肃省渭源县,其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不应影响朱某乙的正常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雷某某每年探望婚生子朱某乙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每年春节期间(大年初一至初七),由被告朱某甲将朱某乙带回嘉峪关市,将孩子交给原告雷某某探望,春节假期结束之前,由原告雷某某将孩子送交给被告朱某甲。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雷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由原告每年春节探望一次孩子,不能满足一个母亲应有的合法权利,严重影响母子亲情。请求:依法改判由其每个月探望朱某乙两次,每次两天,由被上诉人将孩子交给上诉人探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朱某乙患有自闭症,无法上学,被上诉人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孩子,离婚后将孩子送往渭源县由孩子祖父母照顾,其不反对雷某某探望孩子,可随时自行前往渭源探望,雷某某提出每月两次将孩子带来嘉峪关探望的要求现实条件不允许。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确定雷某某每年探望孩子一次共计七天不能满足雷某某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感情需求,因孩子朱某乙目前不在嘉峪关居住生活,雷某某提出每月在嘉峪关探望两次的请求在客观上难以实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雷某某每年探望婚生子朱某乙两次,每次20天。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每年1月10日至1月30日,7月10日至7月30日,由被上诉人朱某甲在嘉峪关市将朱某乙交给上诉人雷某某探望,探望期结束后,由雷某某将孩子送交给朱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10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文贤代理审判员 吴秀屏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