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代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褚庙乡谢元村开了一个砖厂,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49600元购砖款,准备购买160000块砖,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送砖,后来得知,被告收过原告的砖款后不久,便将砖厂承包给了别人,并且也不再生产普通的砖块,而是改为生产带孔的大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推拖至今,故要求被告退还砖款4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证人谢爱勇、瞿红亮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160000块砖的砖款49600元,既未给付原告砖,也未退还原告砖款,被告已将砖厂承包给了别人。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许某某向被告代某某预交了160000块砖的砖款496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将砖厂承包给了别人,既未给原告送砖,也未退还原告砖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160000块砖的砖款49600元,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砖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160000块砖的砖款4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砖款4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