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辉与梁建元、杨玉梅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梁建元,杨玉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363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住山东省禹城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建元,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玉梅,女,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辉诉被告梁建元、杨玉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辉、被告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王仁法,被告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梁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买了一台小型挖掘机干工程,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梁建元应向原告支付27000元,由于被告梁建元资金困难,承诺一个月后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年初归还欠款10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玉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建元合伙买车是事实,结算后,产生的债务纠纷,当时约定是梁建元给付原告27000元,2012年年初梁建元拿了1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还剩17000元,2012年春节也就是2012年2月29日我们回北京后给原告打了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5日,被告梁建元为原告王辉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哥2万7千元整,欠条有梁建元的签名。证明因合伙买挖掘机梁建元欠原告27000元,2012年年初,被告梁建元给原告账号打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梁建元偿还给原告的欠款,另外10000元是谢书海偿还原告的欠款。因原告与谢书海之间有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梁建元给介绍的,因此其中有10000是谢书海偿还原告的,所以,被告梁建元还是欠原告17000元。原告同时提交2012年8月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梁建元欠原告17000元的��实。经质证,被告杨玉梅认为,录音中梁建元的声音是其本人,但梁建元的录音内容是在原告引导下形成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玉梅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回龙观东区分理处的客户回单一份,户名是王辉,交易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交易金额是20000元,证实梁建元于2012年2月29日已经偿还原告欠款17000,另外多的3000元是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其账户打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0元是梁建元还自己的钱,另10000元是谢书海偿还自己的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份,原告王辉与被告梁建元合伙买了一台小型挖掘机干工程,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梁建元应向原告支付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日期,被告梁建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王辉的账户打款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偿还了自己10000元,尚欠17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梁建元与被告杨玉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王辉持欠条要求被告梁建元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账户打款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0元是谢书海偿还自己欠款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2012年年初已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持。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杨玉梅和被告梁建元系夫妻关系,且杨玉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与被告梁建元共同偿还债务。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期间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息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被告梁建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元与杨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辉的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90元,共计415元,由被告梁建元、杨玉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