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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莫XX与被告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莫XX,女,43岁。委托代理人沈启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XX,男,48岁。原告莫XX与被告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涛、被告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6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前约定,男方入赘到女方家里落户,婚后男方反悔,不愿到女方家里。当年过年,原告要被告到女方家里过年,被告不肯,反而使用暴力将原告拖至被告家里过年,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原告离开被告家里,分居至今,双方互无往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莫XX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在XX县大路铺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盘XX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使用暴力将原告拖至被告家里过年,原告是自愿跟被告回被告家里过年的。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盘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莫XX与被告盘XX均系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八洞村村民,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按双方婚前约定,婚后男方盘XX入赘到女方莫XX家里落户。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亦未添置大件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00年春节,原、被告为双方到男方家里、还是到女方家里过年产生过不同意见,双方在被告盘XX家里过了年后,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原告离开被告家里。此后,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够,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莫XX要求与被告盘XX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原告莫XX与被告盘XX系同村村民,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2000年春节,原、被告为双方到男方家里、还是到女方家里过年产生过不同意见,但这都是夫妻生活中可以理解和沟通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很好的沟通,在被告盘XX家里过了年后,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离开被告家里,明显欠妥。此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完情已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包容,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莫XX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盘XX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XX要求与被告盘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